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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桂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61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1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薛清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学,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334号内46号201室。
负责人:于韶芳,职务经理。
上诉人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x、被上诉人邵x、原审第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建盛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被上诉人姜桂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盛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桂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主体是陕西有色公司与青岛建盛源公司,姜桂东作为自然人无权作为起诉的诉讼主体;2、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合同价款结算,邵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工程结算。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对上诉人不完全产生法律效力;3、姜桂东与吕良军签订的《欠付工程款补偿协议》部分工程款到2014年9月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4、双方签订的《欠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因主体不适格无效;5、上诉人已经通过从第三方处为姜桂东担保借款400000元的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姜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坑施工费1030512元人民币及逾期补偿金372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逾期付款补偿金变更为6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6月28日,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有色公司和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各一份,工程名称均为:唐岛湾会所基坑支护工程。青岛建盛源公司为合同的甲方,陕西有色公司和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为合同的乙方。其中,在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有色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吕良军之子吕鑫签字,原告姜桂东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分别在两份合同书上签字。两份《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具体内容为:承包内容为唐岛湾会所基坑支护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进行到一半时付款300000元整,施工结束后7日内至总工程款的70%,土方回填后7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继上次付款后7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基坑支护施工,并在完工后交付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2、原告提交唐岛湾会所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各一份,系由原告方制作,结算单所列项目合计造价为1103312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邵晨按照吕良军的指示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在结算单上注明“钢管桩长6M140×6×260=218400元总价应为1030512元邵晨2015.12.16”。3、2014年1月29日,原告姜桂东与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良军签订《欠付工程款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协商,因甲方未拨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12000元作为欠付工程款的经济补偿,起始时间为2014.1.29,截止时间至乙方拨付工程款止,甲方吕良军,乙方姜桂东,甲方吕良军在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青岛建盛源公司公章。4、5、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6月28日,我公司与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岛湾会所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书,姜桂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实际上,姜桂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所以,该工程应由姜桂东与甲方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特此证明!”。6、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提交吕鑫中国建设银行62×××03账号交易明细以及吕鑫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4月1日吕鑫通过该账户向姜桂东4340622390182089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吕鑫在证明中称该款系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唐岛湾会所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与其个人无关。原告姜桂东承认收到该款项,但否认系工程款,称系原告与吕鑫个人之间的借款,但原告对该款系借款一事未提交证据。7、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经询问,原告表示目前能提供进行评估的依据仅为唐岛湾会所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其余签证均已交给被告邵晨。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表示该施工图设计系原告提供而非被告,且原告施工部分已经进行了回填,不具备鉴定的条件。8、2015年5月10日,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吕良军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薛清林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如何确认。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作为陕西有色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与被告建盛源房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工程合同书》,且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分公司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进行了施工,被告虽然对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进行否认,但同时又自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综合分析上述事实,确认涉案的唐岛湾会所基坑支护工程系由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如何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交唐岛湾会所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工程合同书》等证据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被告建盛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表示该施工图纸系原告提供而非被告,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已经进行了回填,不具备鉴定的条件。鉴于此,本案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建盛源房公司,被告建盛源房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被告建盛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建盛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吕良军与原告签订了《欠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并且公司技术员邵晨根据吕良军的指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核对,确认造价为1030512元,上述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的结算。庭审中,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否认系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认定该款属于工程款。综上,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30512元(1030512元-100000元),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欠付工程款补偿协议》,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每月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12000元。另,被告邵晨是涉案工程甲方即被告青岛建盛源公司委派的技术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对拖欠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桂东支付工程款930512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12000元/月向原告姜桂东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39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总结的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青岛建盛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姜桂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予以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青岛建盛源公司对此没有新的否定理由,故本院对原判的阐述内容不再赘述。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从该涉案工程完工到交付使用前,双方均有义务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特别是作为付款义务人的上诉人青岛建盛源公司,既然已经接收了施工人交付的工程,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则视为工程是合格的,并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施工人工程款。原审在鉴定评估条件主要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已不具备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吕良军与被上诉人姜桂东签订了《欠付工程款补偿协议》以及上诉人的技术员邵晨根据吕良军的指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所进行的核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030512元,事实依据正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担保借款4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9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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